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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报告中提到的“邹俊敏贩卖毒品案”是什么案子?
发布时间:2019-03-15 来源:2019-03-15

3月1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报告中,张军检察长在讲到“深化刑事诉讼监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指出检察机关对发现的冤错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错的同时深刻总结教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李锦莲故意杀人案”“邹俊敏贩卖毒品案”均得到改判。

 

小编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案件最初的媒体报道,发现这是一起将贩卖毒品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 2004年12月,邹俊敏被一审法院认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2018年8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认定:邹俊敏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 2018年9月,邹俊敏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向其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2488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 2018年11月,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邹俊敏的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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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闽法赔6号

 

赔偿请求人邹俊敏,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俊敏于2018年9月27日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邹俊敏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向其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2488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04年12月2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邹俊敏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邹俊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邹俊敏向本院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高检刑申再建[2017]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监3号《关于原审被告人邹俊敏贩卖毒品申诉一案的函》,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闽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3年11月前,邹俊敏等在未经许可也不可能得到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严重干扰了国家对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经营的正常管理秩序,具有违法性;且该药品最终被用于提炼氯胺酮晶体,危害后果严重,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邹俊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邹俊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法撤销本院(2005)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邹俊敏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俊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邹俊敏因本案于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5117天。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中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无罪被羁押的受害人,不赔偿有罪被羁押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的有罪判决。本案中,本院(2018)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邹俊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邹俊敏适用法律不当。故而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对邹俊敏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邹俊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由此可见,本院的再审判决并没有确认赔偿请求人邹俊敏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在定罪和量刑上作了变动,将重罪改为轻罪,而非再审改判无罪。因此,赔偿请求人邹俊敏经再审重罪改为轻罪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取得国家赔偿,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邹俊敏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闽法赔6号

 

 

 

 

2004年12月28日泉州晚报的相关报道 

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04-12/28/content_1480336.htm

 

全省最大“K粉”案昨一审宣判 2人死缓

 

昨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市首起“K粉”案进行宣判,8名被告人中,2人被判死缓,3人被判无期。据悉,该案件涉及贩卖“K粉”原料液体氯胺酮352800毫升,是我省最大的可能也是全国最大的一起“K粉”案。

2人死缓 3人无期徒刑

 

本报讯(通讯员蔡宗谋 记者黄小玲 实习记者吴棉棉)昨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市首起“K粉”案进行宣判,8名被告人中,2人被判死缓,3人被判无期。据悉,该案件涉及贩卖“K粉”原料液体氯胺酮352800毫升,是我省最大的可能也是全国最大的一起“K粉”案。

 

台湾人以每千克5万元购买“K粉”

  

2003年7月,台湾人MARK(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陈麒文在大陆寻找大量液体氯胺酮货源,并要求加工成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后运往台湾贩卖。陈麒文便联系在上海当兽医的被告人黄良杰,以水产动物用药的名义,委托其一起寻找货源。确定有货源后,陈麒文与MARK约定每提炼1千克“K粉”获人民币5万元。MARK订购5千克“K粉”后,要求陈麒文将“K粉”交给在厦门的阿华(另案处理),由阿华安排运送出境。随后MARK经他人付款人民币25万元给陈麒文。

  

近2万箱“K粉”原料从成都流出

  

2003年8月,黄良杰以水产动物用药的名义委托自己在成都当兽医时认识的被告人徐新宝和肖进忠(另案处理),并用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邹俊敏,分别寻找购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

  

随后,徐新宝串通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采供员即被告人李昌福,分别冒充四川省医药物资总公司、四川省医药物资总公司药品业务部和成都众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3家单位的名义,先后7次以每盒人民币7.2-10.7元的价格从该公司买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6840盒。同年8月-10月,黄良杰以每盒人民币11元的价格,向肖进忠从成都购买11箱共计3300盒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并以每盒10.5元的价格向邹俊敏购得盐酸氯胺酮注射液25箱计7500盒。

  

在以上17640盒共352800毫升盐酸氯胺酮买卖中,买方均未出示购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时需要的相关资格证明,也不具备购买经营资格。

 

 

17545克“K粉”在上海制造成功

  

2003年9月15日至今年1月间,陈麒文让黄良杰在上海市吴中路租一套房作为制造“K粉”的加工场所,且约定每提炼1千克氯胺酮付黄良杰报酬人民币5000元。随后,陈麒文、黄良杰先后三次将上述购得的近2万盒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提炼成“K粉”17545克及烧焦的653克氯胺酮。其中,陈麒文得利人民币20余万元。

  

第一批“K粉”在惠安“流产”

  

2003年10月中旬,陈麒文先到厦门,后指使黄良杰将提炼好的第一批约5千克(缴获时实际为5.7千克)“K粉”送到厦门,按MARK的安排准备交给在厦门的接货人阿华。阿华称先将货交由在厦门的被告人刘士维保管,再由刘士维转交给他。10月底,“闽惠渔0188”号船船主兼船长的被告人张如宗经同村的张惠彬(另案处理)介绍,商定为阿发从大陆带“冰糖”出海,事成后将获得1吨柴油(价值约人民币3080元)。因台湾方接货人称海上风浪大等原因无法接货,同月9日,张如宗驾船返航至泉州惠安崇武镇前安港,途中遇边防部门检查,即扔下该批氯胺酮逃离现场。

  

同年10月中旬,李灏璁(另案处理)在厦门找到陈麒文,同样以每千克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陈麒文订购15千克的氯胺酮。黄良杰按陈麒文要求独自加工,因货源不足及加工中有部分氯胺酮烧焦(案发后从吴中路的租房提取了烧焦的653克氯胺酮),仅提炼了“K粉”1.8千克。后因李灏璁不要该货,陈麒文将其销毁。

  

2人被判死缓3人被判无期

  

泉州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陈麒文和黄良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士维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新宝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邹俊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忠、张如宗和李昌福分别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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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11日国家药监局已规定:氯胺酮游离碱及其可能存在的盐均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因此,在2003年8月—10月非法买卖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行为。2004年,氯胺酮游离碱及其可能存在的盐被提升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我国对其打击力度随之加大。

 

以上摘自泉州晚报

http://www.qzwb.com/gb/content/2004-12/28/content_1480336.htm